房建专题丨建设工程中业主和施工方 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否认定为工程款? ——以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

作者: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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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业主方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考虑,通常会以借款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并和施工方签订借款协议,甚至约定相应利息。处于弱势地位的施工方为尽快取得工程款,只能被动接受并配合签订相关借款协议。这种不规范的支付结算方式在建筑施工行业较为常见,由此带来的法律争议纠纷屡见不鲜。在此,笔者通过检索引用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就“借款协议”能否认定为工程款作简要探析,以供参考。

 

相关判例观点

1、未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其借款方式应视为支付工程款。——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要旨】

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且部分合同中基础公司明确注明借款原因系双方未办理结算。因此,在兵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负有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以借款方式向基础公司的付款应视为支付工程款,计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2、出借人同时又是发包主体,容易造成权益义务关系失衡,违背公平原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因亚星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计息,逾期支付工程款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作为出借人的亚星公司同时又是发包主体,能够控制工期进度和工程款支付进度,如发生工期顺延或逾期支付工程款,国安公司就要承担利息差额,该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对等原则,容易造成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故亚星公司借给国安公司的款项应视为施工过程中的借支工程款。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8484800元借款利息,该利息产生的依据是相关《借款协议》,双方就该利息是否抵扣工程款问题并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且该部分借款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在双方结算方式变更的情况下,仍让国安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案件索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52号

 

3、借款人为个人无公章,借款内容也未显示用于支付或抵扣案涉工程款,无法支持以借款抵扣工程款,应另循途径解决。——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要旨】

从腾飞龙公司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人均为个人,有部分借条落款处虽注明了中建海峡公司或中建海峡公司项目部,但并无中建海峡公司或中建海峡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借款内容也没有显示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或可用于工程款抵扣。虽然借款人具有中建海峡公司员工身份或与中建海峡公司存在关联,由于中建海峡公司不认可借款与其公司有关,腾飞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系代表中建海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向腾飞龙公司借款,故案涉借条发生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中建海峡公司的借款,就该借款产生的争议可由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未支持腾飞龙公司以案涉借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68号

 

4、尽管双方基于施工关系产生借款,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间。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借期内的利息并无不当。——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要旨】

对于2014年1月27日产生的500万元借款,中铁十一局主张为工程款不应计息,轻工学院主张该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尽管双方基于施工关系产生借款,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间。若中铁十一局认为是应付工程款不能计息,可通过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主张。由于借款关系基于双方施工关系产生,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从中铁十一局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案涉借款及利息可以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中,轻工学院与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铁十一局向轻工学院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从中铁十一局工程款中扣除;年借款利率24%,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工程款中扣除,且轻工学院确实存在欠付中铁十一局工程款的事实,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可在借期届满后直接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借期内的利息并无不当。轻工学院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54号

 

5、所借款项用于解决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邵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要旨】

首先,邵其军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并就利息和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根据2012年金陵建工集团与华扬公司的对账情况以及会议纪要,可以认定金陵建工集团欠邵其军工程款。其次,邵其军在借款前,先向金陵建工集团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才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向金陵建工集团借支工程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解决本案建设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最后,诉争的借款实际并未进入邵其军的个人账户,而是由金陵建工集团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此外,虽然邵其军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其军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6、实际施工人已将劳动物化于工程,也是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均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要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锦溪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陈连军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锦溪公司向陈连军付款的形式有三种:借款、代付工程材料款、陈连军欠付工程款的以房抵债款。陈连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劳动物化于工程,也是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否则锦溪公司直接向陈连军的付款,均应视为支付工程款。如此,既有利于及时结清工程款,避免发包人重复支付工程款,也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锦溪公司与陈连军的借款关系需要另诉,一方面使得锦溪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损害了锦溪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引发连环诉讼,其诉讼结果与在本案中将陈连军的借款认定为工程款在法律效果上并无本质差别。

【案件索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4号

 

法律分析

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和施工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否认定为工程款并免除利息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既有认定为借贷性质,也有认定为工程款项,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合同主体。借款协议的主体是法院分析合同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建设施工合同和借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一致,如案例三,借款协议的签订者虽是施工方的工作人员,但借款协议未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故此类情形,法院更倾向于认定为借款性质,而非相关工程款。

二、合同内容。《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因此审查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所在。如案例四,双方虽然基于施工关系产生借款,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或事实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性质。

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形式符合的借款合同都会被认定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即便发包方和施工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上符合要求,但业主单位作为发包方又是出借人,其能够控制工期进度和工程款支付进度,天然处于强势地位,容易造成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当发包方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或者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和工程存在关联性的付款条件,其借款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性质。

三、合同时间。借款协议何时签订,和工程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也是认定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如果签订借款协议在实际施工前或工程完工后,显然难以被认定为工程款。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存在欠付工程款债务的情况而签订借款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即便双方存在借款协议,法院也有可能认定自出借之日就已抵扣欠付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

四、支付对象。通常而言,借款合同所借出的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但在建设工程中,如案例五,其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款项目的是用于解决建设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且相关款项并未实际进入施工方的账户,而是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相关农民工或材料商等,其借款形式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和惯例,所以被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

综上所述,借款协议能否认定为工程款并免除利息,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借款协议的主体、时间、频率、内容等等,同时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民间借贷常理和惯例。支付工程款作为建设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应当对此慎之又慎,尽可能避免相关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