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矿实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救济路径之民事诉讼

作者: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2-08-22

image.png

由于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经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后具有民事物权属性,依法受法律保护。作者在前篇介绍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行政审批流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建设项目在报批前涉及压覆设置在先的矿业权的,须先行与被压覆的矿业权人就压覆矿产补偿事宜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压覆补偿协议或补偿意向协议然后再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据此在实践中,常出现建设项目确有压覆已设置的矿业权,但因各种原因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压覆矿产审批也实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从而引发矿业权人就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或者发生在压覆矿产审批过程中,双方先行达成了初步意向,但在后续涉及具体补偿时又无法协商一致继而引发主张补偿的争议案件在此类纠纷司法实践处理过程中,因所属情况不同,出现了通过民事、行政等不同路径进行救济的诉讼方式。本文主要讨论如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有关争议的解决路径

一、关于民事诉讼案由与管辖

民事诉讼案由虽不对案件的受理和当事人的诉权产生本质的影响,但案由的确定却有利于指明争议的法律关系,甚至关系到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认定。

矿业权属于我国《民法典》第329条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对于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为,存在着物权和侵权两种情况的竞合。通过登录Alpha检索案例,发现涉及“压覆”“矿产”的532件民事案件中,案由多达8类,其中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以及侵权责任纠纷以占比52.07%23.5%16.17%分列前三。

(一)主张物权纠纷

1、案由确定

根据前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需取得矿业权人的同意,但若双方就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或压覆的矿业权人对建设项目用地出让并不知情却又事实上经过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审批造成了矿业权人权利受损从而引发诉讼该类纠纷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例当中,有的司法观点认为因建设单位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因压覆矿产引发的损失补偿争议,应认定为物权纠纷。

例如:(2020)皖07民终601号枞阳县金宜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因交控集团修建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需压覆金宜矿业的部分矿权引起,该工程经国家发改委、原国土资源部等行政部门审批,属合法工程项目。该工程规划的线路压覆案涉探矿权部分区域也得到了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属于合法的压矿行为。交控集团实施该工程属合法行为,在压覆金宜矿业的案涉矿权问题上并无主观过错,也无侵权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金宜矿业因被压覆矿权导致的损失应通过补偿行为获得弥补。金宜矿业主张签订补偿协议是案涉工程报批报建的前提条件,因案涉工程报批报建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在民事纠纷中人民法院无权对报批报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金宜矿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 管辖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包括:物权保护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物权保护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法院均应不动产即矿业权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二)主张侵权责任纠纷

1案由确定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不乏因为补偿数额等原因无法达成合意的,却仍进行项目建设,从而对重叠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造成了事实上的“压覆”。此种情况下的压覆,则应界定为侵权行为,属于侵害矿业权的侵权责任纠纷。

例如(2017)鲁01民终3356号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诉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用益物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涉案高速公路建设前,虽然黄岗公司与省公路局签订了协议书,黄岗公司同意建设高速公路压覆其享有的探矿权,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补偿问题。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在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与黄岗公司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的补偿问题的情况下对涉案高速公路进行了施工建设,且现已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济乐公司建设涉案高速公路,侵害了黄岗公司探矿权。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中,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案由的认定。

2管辖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若压覆行为构成侵权的,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类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合同/准合同纠纷

1 案由认定

认定合同纠纷案由的情形在事实层面易与前一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进行混淆,判决两者差别取决于被压覆方是否已经通过达成压覆补偿意向协议同意压覆并认可压覆方以承担补偿的方式弥补压覆造成的损失,甚至压覆双方就该损失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只是涉及未按约完全履行补偿协议的争议问题

例如(2019)闽民终1738号德化石鑫矿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泉三高速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就建设时间在后的案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压覆石鑫公司取得采矿权在先的矿区而导致的石鑫公司采矿权益受损问题,经反复协商并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以石鑫公司同意厦沙高速公司压覆其矿区及对其损失进行补偿为基础,双方最后达成包括预付部分补偿款、含预付补偿及可能的新增补偿在内的补偿款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争议补偿事项的解决方式等内容的补偿合同。据上,在被压覆方已经同意压覆并认可压覆方以承担补偿责任的方式弥补其损失、行政主管机关也已批准压覆、作为被压覆方的石鑫公司亦是以相对方拒不依约对有争议补偿事项共同委托评估为主要事由提起本案诉讼之情形下,本案案涉损失项目的赔偿纠纷实属补偿合同争议,而非因压覆行为人基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2管辖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建设项目压覆了矿产资源,承建单位与矿业权人为此签署了压覆补偿协议,后承建单位与矿业权人就履行压覆补偿协议产生纠纷的,该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特殊管辖例外,即如该类补偿合同纠纷中涉及铁路建设项目压覆补偿合同纠纷则适用法定专属管辖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官管辖。据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凡涉及铁路建设项目压覆补偿合同纠纷通常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约定管辖无效例如:(2018)赣11民辖终70号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中,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开发局赣西北大队)因与被上诉人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景衢铁路公司)探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8)赣1130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地质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与被上诉人九景衢铁路公司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事宜已经签订了《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现双方在履行该补偿意向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本案应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地质开发局赣西北大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所诉被告责任主体

在矿产资源压覆的民事纠纷中,通常按“谁压覆、谁补偿”的原则确定补偿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形成的矿产资源压覆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项目所有权人和项目建设主体通常被认为是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或赔偿主体。根据137号文的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补偿,也就是项目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压覆补偿纠纷中,被告责任主体首当其冲是项目业主方。由于项目业主方建设项目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害,项目业主方也将会因建设项目受益,所以应当由其来承担补偿责任。

例如在(2015)高民初字第4248号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蒙冀铁路公司为张唐铁路的所有权人和项目建设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同样,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涉张家口至唐山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基对原告诉权的尊重,法院未追加蒙冀公司,但如果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向蒙冀公司主张承担责任,蒙冀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三、结  

矿业权人在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就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建设项目在矿业权设立之后,压覆矿产资源,则不可避免的影响到矿业权人的权利。最有效的方式是,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形成补偿协议,并报请自然资源部门审批。但实践中,很多事与愿违,从而引起司法介入。在司法实践中将压覆赔偿争议认定为民事纠纷为通行做法法院在此类纠纷中积攒的丰富审判经验。

下期我们继续分享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被压覆矿产资源的救济请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