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法律风险研究

作者:甘丽琴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  要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者,与代表控方具有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辩驳,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除了可能面临来自司法权力机关对律师职业的报复,也存在着被当事人及其家属“出卖”的法律风险。刑事辩护律师的生存环境令人堪忧,为此,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的来源、形成原因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以便更好的促进辩护律师刑事诉讼中进行辩护业务,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主题词:刑事辩护   律师风险   防范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案情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近年来多位刑事辩护律师因伪造证据罪、包庇罪、诬告陷害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入狱的案例不绝于耳。据全国律协的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率仅为30%左右,国内98%的律师都不愿意干刑辩,刑事辩护率低、刑事辩护质量低、刑事律师地位低,而面临的风险却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案件。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风险的来源

   (一)来自公检法方面的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对“律师伪证罪”即刑法第306条的追诉程序设计存在瑕疵,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公检法单位利用刑法第306条规定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的证言若与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内容不符,侦查机关找证人重新调查,威胁证人,一旦涉嫌做伪证,这些人与律师就构成了非你即我的罪责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减轻自身在诉讼中做伪证的罪责,证人极可能会将责任推脱给律师,律师立马被抓,理由就是“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是一种控辩对抗关系,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控方,指控成功为其最大的讼诉追求。检察机关为了防止律师找到有利证据而推翻其指控,或为了工作业绩不受到否定性评价,极有可能对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权利的行使制造障碍,其中不乏利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打击律师。

   (二)来自当事人的法律风险

 西方国家流传这一句古话“律师最大的敌人是自己的当事人”。在中国被赋予新的内涵,这是令人恐惧的。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出于责任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与其沟通和交流,才能了解客观全面的案情。由于立法或缺,律师在刑事辩护执业规范上存在许多问题,如法律并没有限定律师在会见时,哪些能说哪些不能说,致使许多律师无端受到刑事追究。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只有到了法庭上才能了解指控自己的证据,而许多刑事辩护律师则认为,将自己所知悉的相关情况告诉被告人、与被告人交流以达到更好辩护的目的,让被告人心里有数。但实际上若被告人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极可能因此推翻他之前的供述,这就造成律师可能被指控为涉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的风险。

(三)来自当事人家属的法律风险

    刑事辩护律师被当事人家属寄予了强烈的期望,接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委托。社会普遍认为律师主要是跑关系、“捞人”,认为律师收了费用就应该尽一切手段把案子办好。当事人家属为了救助被告人甚至不惜一切代价,这种迫切愿望往往伴有强烈偏执的表现,如要求律师走关系、贿赂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提交不一定真实、甚至编造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在此种情形之下往往难以抉择,若答应其要求,则势必会违法犯罪。因此,辩护律师如何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家属的关系也是辩护律师避免风险的一个重要点。律师最主要的还是依法辩护,远离虚假证据,慎重稳妥做好自己的工作,时刻保护警惕,注重自我保护。

    二、辩护律师存在法律风险的原因

   (一)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

 目前我国法治尚不够健全,且一直以来社会民众对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权力寄予了充分的信任和崇敬,“有罪推定”和“官本位”占主导地位的传统观念中,认为凡是会被公安抓捕的人都是坏人。而刑事辩护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刑事辩护制度作为来自西方的舶来品,在中国自改革开放之始获得发展至今,虽已历时20多年,但其生长的环境并不理想。刑事辩护律师作为“为坏人辩护的律师”不仅被民众所诟病,而且在为刑事被告人辩护时,被视为是司法机关的对立者,受到司法机关的打压。律师的社会地位卑微的有些无奈。律师还会被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

   (二)我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刑法》第306条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法律条文将犯罪主体限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大多数都是由律师担任,所以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将犯罪主体特定化实际上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三角结构的审判模式,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代表控方的检察院形成控辩对抗关系,其中代表控方的检察院做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而为当事人辩护的律师则显得势单力薄,这种力量的不平衡本身已存在许多矛盾。

2.《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

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入审议阶段,该草案第36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认定情形的修订,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律师执业风险进一步加剧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的第(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该项入罪认定主观性太强,何为侮辱、诽谤或受威胁完全由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臆断。在一些审辩冲突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随时可能因被审判人员认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当即被予以刑拘,重则面临牢狱之灾,即使最后因证据不足,无罪释放,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律师来说,由辩护人转变为被告人,人格尊严受到极大打击,且漫长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也足以耗费心力,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三)缺乏对律师权利的程序性保障

    所谓律师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应当是将律师权利程序化,亦即对律师依法行使权力设置适当、合理的程序,并对违反该程序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而且可以更好的促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接受、配合或支持律师的执业行为。[]目前,我国对于保障律师权利的法律规定较少,主要是在《律师法》规定如会见、通信、阅卷、调查取证、提出新证据、辩论或辩护权、言论豁免权,人身保障权等,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未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法律责任,以致更难以保护律师权利。由于缺乏保障权利行使的程序性规定,以致律师在实际执业过程中部分权利因法院、检察院的不配合而无法行使,致使律师权利徒有虚名。

     三、辩护律师防范法律风险的策略

   (一)认清辩护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
   辩护律师时常与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持有不同意见,但有时候进行过多的对抗并不可取。在我国,有相当比例的刑事案件,律师在不具备无罪辩护的条件下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好感做了无罪辩护,以致因“好高骛远”而导致被告人丧失了量刑辩护的机会,同时招致检察官和审判人员的不满。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目的是说服审判人员采纳辩护意见,并将辩护意见融入判决书中,以最终达到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目的。所以我们的辩护思路更强调从法官的角度和思维上寻找辩护观点。实践中,很多律师在遇到相似的案例时,通常会收集已判的案情相同和量刑较轻的案件,提交给审判人员以实际判例来说服审判人员。
  (二)谨慎对待公诉方的证人和被害人
  在刑事辩护中,因控方证人改变证言而导致辩护律师入狱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对公诉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避免一名辩护律师独自进行调查,同时强调在征得被害人、证人的同意下进行录音录像。辩护律师面对控方证人时,应让证人自己书写证词,与证人证词原件进行对照,并做好复核笔录。在提交证据时,辩护律师应将控方证人、被害人身份信息、证词以及录音录像一并提交法院,并要求其出庭作证,以便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
  (三)拒绝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无理要求
  辩护律师在当事人家属阐明委托意愿时,应向当事人家属提示诉讼风险并说明正常办案的流程,同时将委托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律师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而知法犯法,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例如法律有规定禁止把笔录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律师就不应当提供。之前,河南焦作律师愈平因违反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的侦查笔录提供给当事人家属查看复印,家属通过笔录找到证人并使其变更了原来的证言,当地检察机关以此追究该律师涉嫌泄露国家机密的法律责任。同时,李庄案的教训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勿越俎代庖,一切包办。因此,律师的自我保护意识非常重要,对于当事人及家属的不当要求和超越法律规定的事情,应当严词拒绝。  

   (四)掌握办案技巧和辩护策略

    通常情况下,律师知识、能力和水平越高,律师控制风险的能力就越强。辩护律师只有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和道德修养 ,提高自身的执业水平和道德素质才是重中之重的。法律作为社会规则的一种,随着社会的进步,也时常更新,因此律师需要不断的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辩护除了需要依法进行,还应当讲究技巧和方法。古语言“有才无德,其行不远”,辩护律师也应当重视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以正确的道德观来约束自己,做到依法办案,诚实守信,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加强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保持清醒的头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律师的执业风险。

 

主要参考文

    [1] 李游:《律师的职责与良知》,《江西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六期。

    [2] 谭世贵、黄永锋、李建波:《律师权利保障与律师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