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辩护人的地位

作者:刘星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 2015年5月11日,“乐平冤案申诉律师团”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口举牌要求查阅方春平、黄志强等4人故意杀人一案的案卷材料。申诉律师们连续19天举牌讨要阅卷权的行为引起广泛关注。引发此事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律师自介入刑事案件起,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身份一直是辩护人,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在审判阶段结束后便随之终止,在案件的救济程序——审判监督阶段中,律师只能以申诉代理人的名义参与其中。作为申诉代理人的律师在阅卷调查等方面受到极大限制,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委托人的申诉权,更不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因此赋予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辩护人的地位十分必要。



       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民主权利之一。为了落实和保障公民在刑事案件中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申诉、不起诉申诉和再审申诉三种申诉。以上三种申诉,本文主要对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代为进行申诉应处于何种地位进行论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律师代申诉,是指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授权下,由律师代他们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请求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律师代为进行申诉,首先需要明确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这样才能确保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享有的权利,才能避免发生类似律师组团举牌讨要阅卷权的情况。为此,本文将从审判监督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的必要性、审判监督程序中律师辩护人地位难以确定的原因、审判监督程序中律师辩护人地位难以确定的负面影响、确立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辩护人地位的建议的问题四个方面进行探讨,期望能够对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地位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的必要性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之一,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现实情况中,申诉权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在进行申诉时无从下手,往往委托律师代为进行申诉。律师接受委托后,以“申诉代理人”的名义参与审判监督程序,但参与过程中申诉代理人的地位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受到种种制约,不利于申诉权利的行使。

        1.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有助于律师全面了解申诉案件

律师在申诉活动中要想完全履行保障委托人申诉权的职责,其必须要有充足的案件资源。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能够提供的仅有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程序性通知文件和起诉意见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等实体性结论文件,对于影响指控和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往往一问三不知。在此情况下,律师要想获得足够的案件资源,往往需要通过自身的努力。律师获得案件资源的主要途径有二:一是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是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获得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仅有第四十一条对律师如何行使调查取证权作出了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此条是案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辩护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审判监督阶段,作为申诉代理人的律师明显不能适用此条。因此,律师在审判监督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依据只能是《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遗憾的是该法只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却没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予以保障。实际上,律师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往往被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原因拒绝,通过调查取证得到的案件材料可谓少之又少。因此,在审判监督阶段要求律师自己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获取足够的案件资源是不现实的。在此情形下,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成为申诉代理律师获取案件资源的重要途径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可以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充分、可靠,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清晰、正确,拟申诉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2.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有利于保障申诉权人的权利

刑事案件至多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就会做出终审判决或裁定。若对终审判决和裁定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将第五章命名为“审判监督程序”,可见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对有错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纠正手段之一,是对罪责罚不一致的罪犯的重要救济途径之一。虽然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启动重新审判,但它仍然是刑事程序中不可割裂的部分,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自侦查阶段起就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地位,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享有的辩护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但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的上述权利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后便戛然而止,在随后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律师失去了辩护人的身份,转而以申诉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申诉代理人身份参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律师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过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种律师已经对案件有了比较充分全面的了解,那么,其接受代为申诉的委托后能很好地帮助申诉权人进行申诉。这种律师我们暂且不论。第二种是没有参加过案件任何阶段的律师,这种律师通过听取委托人陈述了解申诉案件,没有或仅有少部分案件资料。这类律师因为手中掌握的案件资源严重缺失,不能对代申诉案件进行全面的了解、更谈不上找出案件符合启动再审的依据。江西乐平黄志强、方春平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案件的申诉代理人便是此种情况,申诉代理人在自身取证困难的情况下,急需通过查阅案件材料找出申诉案件的突破口。虽然,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的权利,但申诉权的时间和方式是有限制的,在有效的时间内采取正确的方式帮助委托人更好地实现申诉权,是律师人的职责。但律师申诉代理人的地位,显然不能很好地履行上述职责,因此,只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律师才能享有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委托人的申诉权才能更好的得到实现。

三、审判监督程序中律师辩护人地位难以确立的原因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和裁判并无专门性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享有申诉权,申请再审,是现代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这种申诉权的确立,必须要有相应的严格的、科学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则,只能使这种申诉权流于形式。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较为混乱,在这种混乱的情形下,律师的地位也就自然而然地没有被明确了。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后便立即执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过程中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说既是对既判力的挑战,也是对诉讼中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二者都是案件的参与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角色、人民法院的裁判角色决定他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官,因此,他们对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必然是被动的消极的。

正是因为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和特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随着生效法律文书的做出而终止。而恰恰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又不够全面细致,二者结合,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难以确立三、审判监督程序中律师辩护人地位难以确立的负面影响

        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辩护人地位的丧失,不仅不利于律师职能的履行而且会造成诉讼资源严重浪费,审判效率快速下降。更有甚至会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不利于我国新的审判模式的确立。

1、不利于司法机关发现错案、改正错案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也是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重要方式之一。律师只有确立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才能行使辩护人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重要权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人权利后,才能发现案件中的疑点和问题,才能提出充分全面的申诉理由,从而启动重新审判程序。如果剥夺了律师辩护人的权利,仅凭“申诉代理人”的身份,律师的法律专业性在审判监督阶段将无法得到充分彻底地发挥,审判监督程序就会更多地流于形式,而不会真正地发现错案、改正错案。

        2、浪费诉讼资源,不利于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

由于律师无法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不能全面了解案情,为了履行其申诉代理人的职责、确保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律师只能通过自己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律师依据《律师法》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一方面有可能是对司法机关已经调查的事实再去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律师调取的证据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稳定性。律师依据不稳定、局限性的证据和委托人的陈述、转述作出的申诉状是不可能准确详实的,将不准确详实的申诉状和证据上交司法机关,实际上是在浪费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这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是相悖的。

3、不利于申诉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因为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导致许多律师不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申诉。当事人为了解决问题,便走上了上访的道路。近年来,不少地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被一些上访所困扰。在这些上访中,涉及刑事申诉的占有相当大一部分比例。有些是应当到司法机关去申诉,未申诉而直接上访,有些是因申诉被驳回而上访,还有一些是既到司法机关申诉又同时上访。这些上访案件不但影响较大,更有甚者会影响地方的稳定。

        4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公正形象。

  在美、英等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律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律师辩护行为贯穿整个刑事案件,这甚至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在美国,“许多宪法学家认为这是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正是通过辩护律师,被告人所有的其他权利被确信受到了保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也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可见在辩护制度发展史上,律师辩护权发展的主要趋势是律师参与辩护的诉讼阶段逐步提前,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律师辩护的诉讼阶段逐步从最初的审判阶段逐步扩展到整个刑事案件程序。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就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此后只要是案件还在进行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就会一直持续,直至案件终结。我国虽然也自侦查阶段开始就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但该辩护人的地位不具有延续性,在案件审判程序终结后即随之终止,这严重不符合国际辩护制度发展趋势。我国是联合国创始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更应顺应国际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树立我国在国际上公正的司法形象.

四、确立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辩护人地位的建议

说到底,有关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之争,实质上是不同主体的利益之争。是否在审判监督阶段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涉及到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被告、被害人等多方的利益。在赋予律师审判监督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

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的,在行使过程中很少受到拒绝。但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却没有法律的明确授予,为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职能,实现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或者制定相关法律确认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十分有必要。

        2、结合我国实际,明确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享有的辩护人权利   

        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能在于纠错,这是审判监督程序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最大的不同。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所享有的辩护人地位也应当随着这种不同发生相应的变化。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意图,依据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律师在审判监督阶段享有的辩护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但会使律师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也有利于平衡检察官、法官、被告、被害人等各方的利益。。

 3、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申诉权

律师的执业素养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实现程度,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在我国,现行法律赋予律师辩护权是基于这样一个假定:由于辩护律师受到职业伦理与职业纪律的限制,加之辩护律师与案件的利害极其有限,他因为一个案件的辩护利益就篡改或者湮灭案卷证据的危险与几率是比较低的。但现实中,律师在案件尚未终结之前,将案件公开,意图通过舆论影响案件进展。更有甚者,律师直接向媒体出示案件证据,通过媒体引导大众的对案件的看法。这种做法不但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司法机关的反感,不想甚至不愿意让律师在审判监督阶段享有辩护人的地位。因此,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赋予辩护人的同时,一定要提升执业素养,确保辩护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
   

 

结语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指出: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如何确保律师的权利,是目前的焦点问题。辩护权是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极其重要的权利,如果不能得到实现,不能得到全面地实现,则将减慢社会法制化进程的速度。这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一个突出问题。而发生在江西省高院的“举牌讨要阅卷权”事件更是将这一问题引发的矛盾完全摊开,要求确认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度中地位的呼声越来越高。只有从立法上确立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律师的辩护权才能真正得到落实,申诉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的维护,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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