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入世”与经济法律“入世”

作者:admin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03-01

经济“入世”与经济法律“入世”
刘  平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关系需要一个统一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来保证国际经济的发展。WTO基本法律框架就是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限制政府权力以鼓励国际贸易自由化,这反映了WTO机制的价值取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已经取得巨大的成就,这是举世公认的。但另一方面,我国的经济在市场化进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就法律上而言,存在着市场主体不明晰、竞争规则不完备、自律机制不健全、市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建立起来。如何解决市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必然伴随诸多区域化的争执、矛盾与冲突,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问题,必须加以重视和研究。因此,真正意义的"入世"应是经济与法律同步"入世"。经济法是调整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随着我国加入WTO,建立一套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国内经济法,已是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面前的一大课题。
    一、政府与市场的定位与经济法理论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永久的话题,它与市场经济的历史一样悠远。政府对市场的作用到底有哪些?有两种比较突出的观点:一种是认为政府应保持在一种最弱意义上。政府以不违反个人权利的方式产生和存在,国家只能管诸如防止暴力、偷窃、欺诈和强制履行契约等事项,再多管就要侵犯到个人的权利。另一种是认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必要的和多方面的。市场的运行经常是不完善的和有问题的,如垄断、与社会道德相冲突、经济的外部性、市场的不完全、分配的不公平等问题。这些问题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不行的,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是保障市场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
    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制度的背景,也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出现过。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人们比较认同的是第一种观点。由于垄断的出现和国际市场的相互分割使市场的运行产生了问题,第二种观点便占据了主导地位。应该看到,政府与市场都是有其缺陷的,也有其优势。用政府代替市场在市场运用不灵时是必须的,但这种代替也会带来问题。在七十年代之后,对市场的强调重新得以恢复,但是要恢复到第一种观点所认同的状态,也是不可能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肯定二者的同时,寻求二者的一种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的平衡。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平衡关系的规模越来越大,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由于对社会法的要求,私法与民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生出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即是经济法。
    市场经济国家制度是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对国家权利的限制上的,这是和我国的情况不一致的。我国的情况正好相反,我们的政府与市场是一体,这是我们原有体制遗留下来的,政府不需要干预,它对经济的影响力就已经很大了。因此,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的制度背景是不一样的。这也使我国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与市场经济国家的不一样,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干预理论肯定会有不同的地方。比如,政府干预市场的原因主要有市场失效、市场幼稚、市场不完善、市场具有弱点等,这几个方面都是政府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地方。市场经济国家主要原因是市场失效和市场固有的弱点,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市场幼稚和不完善,市场幼稚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而市场的不完善则需要政府职能的转换,即从竞争市场中逐步退出。由于市场处于成长期,政府作为原有体制中计划者和管理者无处不在,面临着职能的转换,政府的重心不在于干预,而在于职能的转换。这是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的地方。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的幼稚与不完善这两个方面是矛盾的,这也决定了我国政府与市场平衡的复杂性。
    二、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检审
    WTO是国际法,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一方面,WTO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它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术语解释的随意性、思想的局限性以及现实经济的多变性等而产生许多不确定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整的东西。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另一个方面,WTO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而法律正义的理论要求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WTO虽然设立了争端的解决机构,但是,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难题。随着WTO争端的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增强,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困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内法的地方。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不如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有一个权威的存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使遵守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违反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了一个共同的利益基础,虽然这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变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种变化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为什么在中美WTO谈判之后,双方代表认为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的原因。
    我国对条约的承诺,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增加了一个很大的经济法内容。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条约的效力应该讲是高于一般法律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明确表示,在中国加入WTO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就应当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如果WTO规则与中国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WTO规则。我们认为,上述表示正是出于对条约效力的准确认识。
    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这个法律体系尽管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国情的考虑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我们今后在WTO体系中应该注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应该看到,WTO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们改革开放的方向相一致的,这也是为什么大量的发展中国家要加入这一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在这个法律体系下,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加强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量,使它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有更多的事实上的权利,而不是处于被动的境地。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应这种法律环境,以及能获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以这种环境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加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首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过多干预,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就是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是国民待遇,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我们以前对外商提供的是一种优于本国经济主体的优惠条件,因为我们以前有所有制的区分,这是为了克服旧体制的弊病而采取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对国民待遇的理解,一方面是对外国人提供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本国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待遇和不低于外国人的标准。
    WTO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完整的对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经济法律的最为基本的文件,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也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框架。我们应该利用好这一次机会来推进我们的市场化改革。
    三、改革中的政府与市场的平衡
    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的政府是社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政府的管理模式与市场的竞争模式从根本上是不同的,政府即使参与经济也是在市场竞争之外,或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来参与到竞争市场之中,或是在市场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服务。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会性。
政府的全能性向社会性转换是将如何实现? 我国经济改革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动下来实现体制的转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一是市场发育的不完善、市场制度未建立。这种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整个社会的实体运作的制度。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不仅仅需要市场法律,而且还需要大量的自律规范,其重要性不低于前者。在原有的计划体制下,经济中存在大量的国有企业,作为经济的主导力量,它和政府是一体的。在市场中,国有企业仍是和政府有着直接的关系,企业的融资、运作、包括破产都不是按市场规则来动作的。政府在市场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显,这是我国市场发育不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大量的市场规则在此不能适用。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个与民法规则的运作相对应的所谓“市民社会”。二是市场发展的长期性。市场的发展是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体制上转换了,经济中就可以实现转换。我们应该看到,从计划到市场,单单从经济上看是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是与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的政府干预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从全能转换到其社会性职能上来的问题,是政府与市场如何协调的问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肯定不可能是“一刀切”,而是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都会有所不同,这种关系如果不用法律来进行规范,肯定是会由于惯性的作用而互相影响。当前,中央的改革到不少地方常会出现扭曲,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愈来愈浓。这其实都是地方政府的职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会是个系统,是相互影响的,权力也是如此。部分权力的缩小会由于其他权力没有变动而保持其实际的影响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规定时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不能称其为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市场经济模式制定的法律常常是得不到执行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构成了我国经济法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我们不可能把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预的领域,而是应放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就是政府如何在经济能使在政府完成职能转换的地方实现市场力量的填充。否则,政府职能的转换肯定是不能实现的。
四、WTO影响的有限性与经济法制的飞跃
在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制定中,对WTO存在的不足,特别是在WTO在政府与市场的定位上的不足应有清楚的认识。在发展国内市场的作用方面,WTO给了发展中国家一定的宽限期。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展中国家发展市场经济已不可能像早期自由市场经济那样按照市场本身发展而尽可能地排除政府的作用,政府在市场化改革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主体的市场化改革,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及民营企业的发展,都需要政府作用和职能的转变;二是市场竞争、市场自律规则的完善。这些东西靠市场本身的发展需要长期的过程,而这种过程在发展中国家中必须加快实现。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竞争。而这方面与第一方面密切相关。特别是我国的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开始的,在计划经济中,政府的作用是多方面的,甚至是全面的,而若是按照发达市场经济的思路来规范和约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肯定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
我国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必然是相辅相成的,在为市场建设适宜的机构性基础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政府的规则和政策的可预见性及与实施中的一致性,对于吸引私人投资而言,与这些政策规则和政策的内容一样重要。当市场不够发达时,政府的作用可增进信息上的协调问题和缩小认知的差异,并鼓励市场的发展。目前许多最老的工业国在其发展的较早阶段就曾利用各种各样的机制来促进市场的成长。
长久以来,发展中国家已争取并得到了关贸协定的例外处理,如在保护国际收支和促进其幼稚工业发展方面,发展中国家都或多或少可无限期地逃避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国内执行选择的贸易政策,同时还可以从发达国家的开放中受益。但随着WTO将重点从关税狭窄的范围转而寻求更为广泛的领域,发展中国家将发现要求例外越来越困难。WTO中关于知识产权、补贴、反倾销、贸易投资的规定,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将是一致的,即使发展中国家有五至八年左右的时间来实现有关规则,但很明显,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有关贸易义务将不断增加。
构筑一个含有WTO内容的经济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迫切任务。既然我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承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必然要求我们用WTO的规则尺度对现行经济法进行全面、深刻的检审和透视。同时,如何应对WTO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WTO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何在WTO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市场,使期限过后的开放不至于带来大的冲击,是我们现在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心问题是我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对WTO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主体在没有政府的保护下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己。经济法若要实现这一目标,便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贡献。加入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带来一个繁荣的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