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如何开启“轻罪速办”的辩护模式

作者:李丁生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6-07-02
案情介绍

         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市某小区25栋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单元楼道口开车厢后门卸货。约17时56分许,为卸货方便,邓某未将后车门关闭继续驾车前行完成掉头,在刹车、停车调整车身过程,遇陈某骑“上海凤凰”牌自行车沿事发地点东侧斜坡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因邓某驾驶的货车未关闭车厢后门,在倒车、停车时未给陈某骑行的自行车留有安全距离,导致货车开启的车厢门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18时许,公安接到群众报警后,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邓某带回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邓某被带回交管大队后,经办交警以“为保护邓某人身安全,不宜离开办案地点”为由不让邓某离开指定处所。8月18日,交管部门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直至8月24日邓某被刑事拘留,其一直被要求待在交警办案地点未能离开半步。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家属找到邓某家属要求赔偿,8月13日下午,双方家属发生冲突,陈某弟弟将邓某父亲打成轻伤二级,且公安已对此立案。

辩护思路与技巧
        本人于2015年8月23日接受邓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家属向本人陈述了该案的基本情况,并提出:1、邓某于事发当日被要求待在交警办案地点未能离开至今将近一个月,应向相关部门举报办案单位非法拘禁;2、陈某弟弟因交通事故赔偿谈判未果而将邓某父亲打成轻伤二级,应督促公安尽快对陈某弟弟刑事拘留。对于上述问题,我进行了认真思考:

一、是否应第一时间举报办案单位非法拘禁邓某一事?

         接受委托后,本人第一时间前往交警办案地点会见了邓某,并向经办交警询问邓某被要求不得离开指定处所的理由,经办交警给本人的解释是“领导的意思,他做不了主”。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提审了邓某,邓某向检察院反映了交管部门非法拘禁其一个月的事实,检察院随即将该案退回,并要求交管部门作出解释。
         
         接到检察院通知后,经办交警第一时间联系了本人,并质疑本人向检察院检举了其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在本人作出说明后,经办交警提出:若邓某揪着此事不放,他工作很难做,要经过领导讨论处理方案, 势必造成该案继续拖延,无法尽快移送审查起诉,最终耽误的是邓某自己的时间。
 
        因当时我们正和受害方谈和解的事,加之邓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行为应该可以认定为自首,若再获得受害方谅解,判处缓刑应该没问题。若邓某此时坚持检举交警部门非法拘禁一事,势必造成邓某羁押的时间更长,反倒对自己不利,综合考虑这些情况后,本人与邓某及其家属沟通,同意暂时不追究邓某被非法拘禁一事。

二、是否应督促公安尽快对陈某弟弟进行刑事拘留?

        陈某弟弟将邓某父亲打成轻伤二级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谈判未果而产生的冲突,若要求对陈某弟弟进行刑事拘留,反倒不利于事态的解决。经与邓某家属沟通,本人提出:陈某弟弟也涉嫌故意伤害罪,且公安已立案,倒不如借此与对方做个交易,我方不追究对方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方对我方进行谅解。

        经几轮沟通,双方分别于9月18日、9月25日达成对邓某交通肇事罪和对陈某弟弟故意伤害罪的《和解协议书》,陈某家属对邓某表示了谅解,邓某家属也要求公安对陈某弟弟故意伤害一案进行了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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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采纳情况 
        该案于11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前期工作处理顺利,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庭审中本人重点提出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等几点辩护意见。最终辩护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且法庭当初对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当庭对其予以取保。

办案心得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是典型的、常规的交通肇事案件,案件事实、证据并不复杂疑难,但经过办理该案件,本人却得到不少感触:
        
        首先,在一个案件当中,应善于最大化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非追求社会“公益”。
      
        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当邓某可能存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形时,普通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对办案机关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但作为辩护律师,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面对这种情况更应冷静思考、沉着应对,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考虑是否应对办案单位进行检举控告?以及控告的时间与后果?综合分析后,以“暂不予控告”换取“邓某尽快恢复自由”,看似未追求社会“公益”,其实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这恰恰是律师的职责所在。

其次,刑辩律师应善于利用当事双方的矛盾点,化解纠纷、实现双赢。
       
        同样就本案而言,邓某父亲在被打伤后,急切于想追究陈某弟弟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也不能完全听取委托人的安排和计划,否则可能让事态更加恶化,而应充分利用“陈某弟弟不想负刑事责任”、“邓某想从轻处罚”的矛盾点和共同点,让双方达成互相赔偿和谅解的交易,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利益的基础上,还实现了矛盾双方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