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仲裁法律制度

作者:admin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03-01

中国涉外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古希腊,仲裁就很盛行。在雅典,人们经常任命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争议,以此减轻对法院的压力。在古罗马时期,又出现了以仲裁的方法解决商业往来中发生纠纷的做法。但是,仲裁作为一种制度最早在英国得以正式承认。1677年英国正式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年制定并通过了《仲裁法》。随着各国贸易往来和海运事业的日益发展,19世纪末,世界各国都先后制定了仲裁法规,从而对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方法作出了立法上的肯定。
    仲裁之所以能够在世界各国得以迅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另一方面,联合国签订或通过的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或法规,解决了各国在仲裁立法上的分歧,推动了仲裁事业的迅速发展。
仲裁大体上分为三种:一是国际仲裁,二是国内仲裁,三是国际商事仲裁,即涉外仲裁。国际仲裁是指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由各当事国所选任的仲裁人员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对争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国内仲裁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技术合同仲裁。涉外仲裁主要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进行的国际民商事仲裁。
一、涉外仲裁——解决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方法
(一)涉外仲裁的概念和种类
1.涉外仲裁的概念
涉外仲裁,是指在涉外经济贸易及海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根据书面仲裁协议,自愿将双方的争议或纠纷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制度。但是对“涉外”的确切含义,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8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凡民事关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该解释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涉外”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国籍不是中国的;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住所不在中国的;
(3)争议的标的物不在中国境内的;
(4)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外的;
(5)香港、澳门、台湾都是中国的领土,由于历史的原因,当事人住所、争议标的物或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的,也可归为涉外性质。
2.涉外仲裁的特点
涉外仲裁与诉讼、调解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涉外仲裁是通过民间机构而不是国家机构来解决争议,这种民间机构一般是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区域性的仲裁机构、国家性的仲裁机构或者专业性的仲裁机构。
(2)管辖权的非强制性。涉外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权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没有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则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3)仲裁活动的保密性。申请涉外仲裁的案件多是在涉外经济贸易、海事领域内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避免使当事人因泄露商业秘密而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劣势地位,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即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都负有保密责任。
(4)仲裁员的专业性。从事涉外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所聘用的仲裁员均是来自各行业的专家,仲裁机构按他们的专业编制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这些专家中挑选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5)当事人的自治性。在涉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享有很大范围的意思自治权。
(6)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仲裁机构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生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涉外仲裁与国内经济仲裁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争议的主体不同。国内经济仲裁的主体双方都是国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而涉外仲裁的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一般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二,争议的内容不同。国内经济仲裁一般只涉及国内经济贸易方面的争议;而涉外仲裁是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的争议。第三,仲裁的机构不同。国内经济仲裁的仲裁机构是本国的仲裁机构;而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可以是本国的仲裁机构,也可是外目的仲裁机构。第四,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同。国内经济仲裁所作出的裁决都在本国境内执行;而涉外仲裁所作出的裁决常常会遇到需要外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3.涉外仲裁的种类
涉外仲裁一般分为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两类。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是指因涉外经济贸易而产生的纠纷的仲裁,它包括涉外货物买卖、涉外货物运输和保险、涉外贸易支付和结算、涉外补偿贸易、涉外加工贸易、涉外租赁、涉外劳务贸易、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开发项目、涉外技术转让、涉外融资等诸多领域。海事仲裁是因涉及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上船舶救助、船舶租赁、船舶代理、海上运输和保险等发生争议的仲裁。它是解决涉外海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促进国际海运事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涉外仲裁机构
1.中国涉外仲裁机构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在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方面,中国没有自己独立自主的仲裁机构,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争议只能到国外去仲裁。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适应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解决对外贸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1956年4月中国正式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改称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改用现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商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属下一个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并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分会和总会是一个整体,使用同一个名称,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会的仲裁规则为1998年5月6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于1998年5月10日施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宗旨在于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主要任务是:受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提供有关仲裁事项的法律咨询;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调查研究以及同世界各国仲裁界联系并参加有关的国际仲裁会议。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1月8日,当时命名为“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为了使海事仲裁更能适应我国及国际海事交往的发展需要,使我国的海事仲裁更具国际性,国务院决定按照国际社会的习惯作法,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其宗旨在于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航运事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该会设在北京,可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该会根据1995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根据该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海商案件:第一,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第二,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第三,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施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第四,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第五,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2.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1)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为了适应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1%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制定并通过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地址设在美国华盛顿的世界银行内,其宗旨是通过仲裁,解决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促进相互信任的气氛,藉以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截至1994年3月,已经有130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其中有111个国家正式加入公约,从而成为中心的成员国,我国于1990年2月加入该公约。
作为从属于世界银行的一个国际性独立机构,中心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并享有一定的豁免和特权。
国际中心分设调解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由缔约国指派人员分别参加各组。国际中心本身不直接处理争议,而是由组成的仲裁庭处理。中心仲裁庭由3人组成,每一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由双方协议任命一名仲裁庭庭长。仲裁庭按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法律解决争议。缔约国承担在其领土内执行裁决的义务。
(2)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国际性常设机构,其宗旨是通过处理国际性商事争议,以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发展,仲裁院总部设在巴黎,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其中有30个国家设有国别委员会。它是当今世界上提供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服务较多和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是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中心。在国际商会的主持下,仲裁院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国际财害仲裁程序规则,并日益为西方国家间经济贸易仲裁所广泛采用。
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具有极为广泛的管辖范围。任何国家的当事人不管其是否为国际商会成员国的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而且当事人任何一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甚至可以是国家和政府的企业、机构或国家和政府本身,仲裁院主要受理国际性的商事争议案件,但根据仲裁院内部规则,仲裁院也可以在仲裁协议许可的情 况下受理具有国际性的非商事争议案件。
仲裁院成员首先由国际商会各国家委员会根据一国一名的原则提名,然后由国际商会大会决定,任期3年。仲裁院设主席1名,副主席8名,秘书长1名及技术顾问1名或几名。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在审理案件时,由仲裁员指定或确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在审理和裁决某一案件时,得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末作出选择时,可适用仲裁地法。仲裁裁决具有终审效力,有关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执行。
(3)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属下一个专门处理商事争议的独立机构,是瑞典最着名、最有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由于瑞典在政治上是中立国家,且有一套完善的仲裁规则和丰富的仲裁经验。因此,仲裁院虽然是国家性仲裁机构,但它已逐渐成为东西方国际贸易仲裁中心。仲裁院受理世界上任何国家当事人所提交的商事争议。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可以不受仲裁员名册的限制,也可以不受国籍的限制。仲裁院的宗旨是:根据仲裁院规则参与有关工商业争端的最后解决;按照仲裁院对每一案件的决定,参与部分或全部与该仲裁院规则不尽相同的审理;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资料。
(4)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是英国最主要的常设仲裁机构,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的声望,尤其是它的海事仲裁更负盛名,世界各国的大多数海事案件都申请该院仲裁。仲裁院对于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都予以受理,不管有关争议发生在哪个国家,与英国有无关系。
(5)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纽约,并在美国的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协会的宗旨是:进行有关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进一步发展仲裁科学,提供仲裁便利。仲裁协会受理美国各地及美国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仲裁协会处理国际性案件一般适用其商事仲裁规则。协会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最新修订本是1991年3月1日生效的国际仲裁规则。协会还提供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服务,并于1981年3月2日制定了有关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则。该协会与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签订了联合调解的协议。
(6)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成立于1950年,是专门调处外贸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协会受理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我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该协会订有协议,规定两国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争议,由被诉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仲裁。
(7)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注册的民间的非盈利性公司。该中心有一个由不同国籍的商界和专业人士组成的理事会作为管理机构,仲裁事务由理事会属下的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心的秘书长进行管理。中心的仲裁事务分为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香港的区内仲裁案件。前者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后者适用本地的仲裁规则。
(三)中国涉外仲裁的法律地位
中国的涉外仲裁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它们是中国唯一时专门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个议和涉外海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们的成立为中国的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中国的涉外仲裁的建立和发展与国家通过立法来支持仲裁和为仲裁提供各种便利密切相关。40多年来,中国先后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委员会的决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后几经修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后几经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等重要法律。这些法律确定了中国可以通过机构仲裁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确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奠定了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的不断发展,中国的涉外仲裁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我国的涉外仲裁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自成立以来,在国际上有着较大的影响和良好的声誉。它们独立、公正地处理了大量的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上航运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合理的解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国的涉外仲裁促进了涉外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中国涉外仲裁工作的开展,改善了我国的投资环境,消除了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的顾虑,增强了与中方进行合作的信心。
二、涉外仲裁协议——涉外仲裁的基石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案件,而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这是仲裁不同于司法诉讼的特点之一。另一方面,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仲裁协议上载明的争议后,也只能提请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受理。因此,有人称仲裁协议为涉外仲裁的基石。
仲裁协议有三种不同的类型:
1、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协议或合同时,在该协议或合同中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都是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是有关协议或合同的一部分,它是仲裁协议最常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各种格式合同甚至国际条约中大都订有仲裁条款。如我国的外贸合同中经常有这样的仲裁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共同签署的一份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性文件。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书是一个独立的书面文件,跟有关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于有关的合同没有规定仲裁条款,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为寻求仲裁解决而共同协商签订的仲裁协议。由于现实利益的冲突,争议双方往往不易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这种仲裁协议书将会越来越少。
    3、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件。这种文件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针对有关合同关系或其他没有签订合同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相互往来的信函、电传、电报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这种类型的文件中含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虽然这些文件散见于有关当事人相互往来的函件中,但只要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同意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将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具体规定。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日后的争议是否得以及时、公正的解决,所以具体明确地规定仲裁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在涉外仲裁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原则上都承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如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将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点;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自内选择仲裁庭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自由选解决争议所适用的 法律;还可以合意决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为了使有关的仲裁程序得以顺利的进行,并获得各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具备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1、提交仲裁的事项
    仲裁协议首先应该明确将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是有关的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有关当事人申请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不规定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如1980年颁布的《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确定争执的标的,否则无效。”我国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包括仲裁事项;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仲裁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实际提请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都不得超越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提交仲裁事项,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拒绝参与仲裁;即使在仲裁审理终结并作出实质性裁决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拒绝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
    2、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指进行仲裁程序的所在地,这是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双方当事人洽商的焦点。在涉外仲裁中,它直接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商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各方一般都力争在本国进行。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所在国家的法律和仲裁制度比较了解,而对外国的法律和仲裁制度则缺乏了解和信任,不免有所顾虑。另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确定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都有密切的关系。因为根据国际社会的习惯作法,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就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时,仲裁适用仲裁地国家的仲裁程序,而裁决有关争议时所适用的文体法则一般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的冲突规范加以确定,这将对仲裁结果产生影响。此外,仲裁地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从而影响到有关仲裁裁决在相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对仲裁地点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在争取不到本国仲裁时,可以规定在对方国家和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进行仲裁。
3、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指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机构。仲裁机构的选择与仲裁地点密切相关。选择仲裁机构有两种方式:一是选择某个常设的仲裁机构,如果约定在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则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二是组成临时仲裁庭,如果约定临时仲裁庭仲裁,则应写明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及如何指定仲裁员,以及采用什么程序规则审理、适用的法律等。
在仲裁实践中,几乎95%的仲裁案件都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进行仲裁的,只有少数案件是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的。这是因为常设仲裁机构的作用主要是从事有关仲裁的行政管理和组织工作,便于当事人联系,特别是碰到一些问题时如一方当事人拒不指定仲裁员,常设仲裁机构则有权代为指定等等,如果没有仲裁机构的协助,有些问题就不好解决也会影响仲裁的顺利进行。因此,如何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也是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4、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行动准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规则的选择决定了仲裁时所适用的程序法,对仲裁结果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有关仲裁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国际上对仲裁规则选择的原则是,如果是临时仲裁庭则由当事双方协商,既可选用仲裁地国家的仲裁规则或由仲裁员选择,也可从国际性或地区性的仲裁规则中任选一个,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员会仲裁规则、远东及亚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裁程序规则、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如果是常设仲裁机构原上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是,有些国家也允许双方当人自由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程序规则,如瑞典的仲裁立法允当事人在瑞典仲裁时,在不违反瑞典仲裁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围内自由选择他们认为最为合适的仲裁规则。
5、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机构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实质性裁决否为终审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有关当事人是否有权向院起诉而请求变更或撤销该项裁决。它直接关系到整个仲裁程序效力,决定着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能否得到确定,有关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是仲裁协议中一项非常重的内容。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及际组织所制定的仲裁规则都作了明确规定。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实质性裁决具有终审裁决的效力,对双方当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规定:“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是终审的和对当事人双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了仲裁裁决上诉程序。如《瑞典仲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如仲裁协议没有留当事人对裁决的上诉权,应视为当事人已同意遵守仲裁裁决。”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对仲裁裁决的上诉权,由于国立法及有关仲裁规则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当事人在订仲裁协议时应该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备的基本条件。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必须有合法的形式。
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各国立法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但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成。如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作特别要求。如瑞典的仲裁立法并没有对仲裁协议规定任何特定形式,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出版的《瑞典的仲裁》一书的理解,仲裁协议可以是口头形式的。总之,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形式,仲裁协议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仲裁立法中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
(2)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据国际社会普遍的观点,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的,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3)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合法。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地国家和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立法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来处理的事项。如果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则该仲裁协议无效。有关仲裁机构也不能受理,即使受理了并据此作川了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也是无效的。对此,各国立法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如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第1条规定,仲裁条款只能就“商事问题或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约定提消仲裁。我国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仲裁法》第3条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必须考虑仲裁地国家的有关规定,任何违反这类规定的仲裁协议都不可能获得实施。
2、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表现在:一方面,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争议发生以后,只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该争议向法院起诉;且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应向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不得任意改变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都只能就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提交仲裁,而对于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对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承认和参与该项争议的仲裁,有权对仲裁庭就该项争议所进行的仲裁提出异议。
(2)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如果一方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依照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予受理;若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终结诉讼程序而提交仲裁解决。”
(3)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它表现为:一方面,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明确,有关的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它只能受理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争议,只能就当事人按仲裁协议的约定所提交的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
(4)是裁决具有强制力的主要法律前提。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裁决具有强制力的主要法律前提。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依依据之一。
三、涉外仲裁程序
涉外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何申请、答辩、抗辩和反诉,仲裁员如何指定,审理如何进行,裁决如何作出,仲裁费用如何收取等等。
(一)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1、仲裁的申请
仲裁的申请是指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事项发生以后,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该项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他们所选定的仲裁机构,从而提起仲裁程序的行为。仲裁申请是仲裁机构立案受理的前提。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法律步骤。
仲裁申请的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对此,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起诉书,提出申请书的一方当事人叫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叫被诉人。仲裁申请书上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诉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申诉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还应当附具申诉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和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另外,申诉人还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一经提出,即行中止索赔时效,同时标志着有关的仲裁程序开始进行。
2、仲裁的受理
仲裁机关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应立即进行立案审查,即审查仲裁手续是否齐全,是否能进行立案受理。一般来说,审查事项包括:(1)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享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2)要求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是否能进行仲裁;(3)仲裁时效是否已过;(4)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与仲裁申请书中的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是否一致等。审查完毕后,如符合受案条件,仲裁机构即正式立案受理,否则将仲裁申请书及其材料退回申诉人,并说明其不能受理的理由。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寄送被诉人,并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同时也向申诉人发出受案通知。
(二)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一般分为两种,一是独任仲裁庭,即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二是合议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对于仲裁员的资格以及仲裁员的指定,各国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都有具体的规定。
在仲裁活动中,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仲裁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独任仲裁员的产生办法有:(1)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2)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3)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20天内,就独任仲裁人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合议仲裁庭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如果被诉人没有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有权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由于仲裁员是仲裁审理的直接执行者,不仅仲裁员的品质、知以等因素对案件有重大的影响,而且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案件裁决的因素。因此,各国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回避都作了具体规定。我国仲裁规则规定,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勺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员回避。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原仲裁员指定程序,重新指定。
(三)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是指仲裁庭以一定的方式和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并对整个争议事项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仲裁活动。仲裁审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当事人必须充分重视审理活动,因为对某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审理过程往往是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关键因素。
1.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审理,或叫不开庭审理;一是口头审理,或叫开庭审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当事人双方可自由选定口头审理或书面审理;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时,则采用口头审理的形式进行。
(1)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是指仲裁庭不举行开庭,只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合同、双方往来的函电等)以及证人1专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和实践做法,进行书面审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审理申请,否则是不能进行书团审理的。书面审理不仅可迅速结案,而且还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往返旅途的时间和费用。但在实践中,书面审理的案件并不常见。一般说采,只有争议金额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才进行书面审理。
(2)口头审理是指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亲自出庭,以口头答辩的方式,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在仲裁实践中,开庭审理对于仲裁庭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分清责任、公正裁决是至关重要的。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2.搜集证据和询问证人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查明案情的实际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证明由仲裁庭审定。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请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仲裁庭是否可以强制证人出庭,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瑞典、瑞士、英国和日本等国规定仲裁庭无权强令证人出庭作证,只能由仲裁庭或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传票勒令出庭作证。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
3.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决之前,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保证胜诉一方及时获得应有的损失赔偿。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行处分,但是,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或者案件已经审结,财产保全措施应即解除。在我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不对申请加以审查,只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给主管法院,由主管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
4.仲裁中的调解
仲裁中的调解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同意,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以解决争议的活动。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进行涉外民商事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目前,许多同家都将调解作为仲裁庭的一项工作,如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在接受仲裁申请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请求,秘书处应着手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仲裁程序。”
仲裁中的调解,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该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审理以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其审理程序宣告结束。
1.裁决的种类
仲裁裁决就其内容和效力而言,可分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三种。
(1)中间裁决。
根据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中间裁决不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作出结论,只是对案件重要问题进行处理,然后根据中间裁决的处理结果,作出终局裁决,中间裁决是仲裁庭查清事实的一个手段,也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的一个保证。
(2)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的某一问题已经查清,并且有必要先行作出裁决的,就该部分事实所作的裁决。部分裁决与终局裁决一样是终局的,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部分裁决构成了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3)终局裁决。
终局裁决是指整个案件审理终结之后,仲裁庭就全部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出的最终裁决。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这是仲裁与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因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机构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也是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迅速及时地解决争执,而不愿意再行上诉或请求有关机构变更仲裁裁决。
2.裁决的形式与内容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对于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裁决的形式通常是各国仲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一个内容,不符合执行地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裁决将难以得到顺利执行。无论什么类型的裁决,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要求以书面形式作成。在我国,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虽然没有对裁决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仲裁规则第34条可以推断,裁决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两个要求:第一,裁决必须是书面的;第二,裁决须经仲裁员签署。如果裁不符合以上要求,就是尚未生效或无效的裁决,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于裁决的内容,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应包含如下几项:
    (1)仲裁机构的名称、裁决书的编号;
    (2)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3)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包括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姓名;
    (4)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庭对案件的意见,包括裁决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5)争执标的和当事人的要求,仲裁费的金额和当事人分担的比例;
    (6)案件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提交材料情况,城决内容;
(7)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独仟仲我员在裁决书上的签名,裁决书作出的日期和地点;
(8)仲裁员对裁决的分歧意见及分歧意见的依据,载明裁决是终局裁决。
    四、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指一国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裁决承认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仲裁裁决具有可予执行的法律效力;裁决的执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执行裁决事项。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最关心的是执行问题。如果说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那么裁决的强制履行则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根本保障。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普遍认为,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由于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裁决,加上仲裁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因此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外国,而需要到外国法院去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而向本国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间订了许多双边和多边条约,各国对执行仲裁裁决也有不同的规定。
(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
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所存在的分歧,国际上曾先后缔结过三个有关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即1923年在国际联盟倡导下制订的《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订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1958年联合济和社会理事会主持制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其中,《纽约公约》已成为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个主要国际公约。至今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8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
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共有16条9前17条是实质性条款,后9条是程序性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
1.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该互相承认对方国家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裁决地的程序规则以及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仲裁裁决不应比承认和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提出更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2.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9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2)被诉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没有给予申辩机会的;(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为末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末在仲裁协议中列举的事项,或者裁决中裁有超出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事项;(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规定不相符合,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相符合;(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此外,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有关裁决:(1)裁决的事项依被请求国的法律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如一些国家规定商标、专利侵权案件以及证券交易纠纷禁止提交仲裁;(2)裁决的内容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
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公约规定,当事人申请承   认和执行裁决,应提交原裁决的正本或共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如果裁决和仲裁协议不是执行地国家的正式文字,请人应提交裁决和仲裁协议的译本。译本由公设的或选择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被请求国有关机关对经查符符合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依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的程序规则进行,综观各国立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是将外国仲裁裁决当作外国法院判决执行。如意大利、墨西哥、瑞士等国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经法院同意后,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相同。其二是将外国仲裁裁决当作国内裁决来执行。如日本在执行外国裁决时所采取的原则是:如果没有关于执行缔约国裁决和一般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条款,则适用执行国内裁决同样的程序规则,除非该程序规则与1958年《纽约公约》相抵触。其三是制定特别条款。如美国、英国、瑞典、澳大利亚、印度等国在《纽约公约实施法》中都有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的特别条款。
    4.保留声明。公约允许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两项保 留:(1)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2)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执行
    关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境内执行的问题,中国的法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明确承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审裁决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仲裁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末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则更进一步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领域内承认与执行的方式和程序同承认与执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方式和程序完全相同。即首先应该由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然后经人民法院审核,认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撤销或可以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与执行国内法院确定判决同样的方式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外国境内的执行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是外国当事人,其财产又不在中国境内,就涉及到裁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是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园外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承认及执行:
    1.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应当按照公约条款的规定,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和执行。但申请人应当注意被申请人所在国对公约作了何种保留。
    2.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可根据双边条约或司法协助等方法去解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目前我国已与美国、朝鲜、蒙古、荷兰、法国、比利时等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如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曾于1979年7月7日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3.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既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或其他关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互惠关系,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在对方国家政府有关当局的协助下执行;或直接向对方国家法院起诉,通过司法审理程序获得执行。
(四)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不仅涉及到有关仲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关系到各国有关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因此,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是:(1)该仲裁裁决必须是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2)该裁决国须与我国缔结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各自裁判的双边条约关系,或者是同一国际条约的共同缔约国,或者双方有互惠关系;(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1.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根据互惠保留的声明,我国仅对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对于在非该公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仍按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办理。根据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2.在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被执行人在我国没有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只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向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外国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排除承认及执行的情况的,应裁定承认其效力,并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4.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处执外国仲裁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个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
    5.对于在非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及执行的,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